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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发改〔2005〕1350 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充分发挥政府专项资金的经济效能,根据《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充分发挥政府专项资金经济效能,根据《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深计[2003]7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府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支持创新、突出重点、发展产业、积极资助”的原则,支持高技术产业关键领域项目建设,优先为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计划的项目(以下简称“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网站(www.szpb.gov.cn)及其他媒体上发布年度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重点支持的专项领域、申报要求、申报时间等内容。
  第四条 项目申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属于年度重点支持的专项领域;
  (二)项目申报企业是在深圳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三)项目申报企业具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已落实的项目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70%,其中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四)项目采用的科技成果具有先进性,知识产权归属清晰,已获得市级以上相关机构出具的成果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项目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能达到基本的经济规模;
  (五)项目建设目标明确,建设方案合理可行,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推广应用价值;
  (六)项目建设对环境质量有影响的,须获得环保部门批准;
  (七)项目建设含有基建工程的,须具备相应的开工条件,并获得市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批准;
  (八)产品涉及国家专卖、专控等特殊领域的,须获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九)项目申报企业具备结构合理、市场意识强、工程化研究开发与转化素质较高的技术创新团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一)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项目申报企业逾期未归还市财政借款的;
  (三)项目申报企业已承担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建设,且项目尚未验收的;
  (四)项目申报企业近三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项目申报企业近三年内在市主管部门有违规记录的。
  第六条 项目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脑申报盘;
  (二)项目申请书(主要说明申报企业基本情况、项目概况等);
  (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五)开户行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证明文件及银行 (市级分行)贷款承诺函;
  (六)市级以上相关机构出具的,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的科技成果证明材料(如: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授权合同等);
  (七)项目建设对环境质量有影响的,须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
  (八)项目建设含有基建工程的,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证明;
  (九)产品涉及国家专卖、专控等特殊领域的,须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报企业前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十一)企业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二)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董事会决议等)。
  第七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提出的背景与概况;
  (二)项目的技术基础;
  (三)项目产业化方案和前景;
  (四)资源条件及外部协作条件;
  (五)建设地点、规模、标准与功能;
  (六)工程和主要设备方案选择;
  (七)环境影响评价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八)安全生产、安全设施、劳动安全、卫生防疫与消防设施;
  (九)项目法人所有制性质及概况,项目负责人、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
  (十)项目建设周期与进度安排;
  (十一)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
  (十二)投资估算及与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的投资计划和资金筹措方案;
  (十三)财务评价、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评价;
  (十四)项目建成后的运营方案和管理模式;
  (十五)项目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
  (十六)项目风险分析;
  (十七)研究结论与建议。
  项目申报企业可以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对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做出适当调整。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办文窗口受理项目申报,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至第七条之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者予以退回。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对受理的申报项目及其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至第五条之规定的,政府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第十条 项目立项审批实行专家评审与市主管部门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组织专家对已受理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和答辩评审,并由评审中心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评审中心的评审意见,将拟入围的项目材料送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综合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拟定入围项目,并将入围项目有关情况在市主管部门网站(www.szpb.gov.cn)及相关媒体上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法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安排计划,报市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将作为项目建设情况考核及政府投资拨付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发现并证实项目申报单位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采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相结合的无偿资助方式,其中投资补助主要用于为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项目的研究开发、购置研究开发及工程化所需的仪器设备、建设产业化或工程化验证成套装置和试验装置、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购买必要的技术及软件等。
  第十七条 项目资金以项目法人自筹为主。政府投资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0%,最高限额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年度政府专项资金预算中,为国家高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配套资金的总额一般不低于60%。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在年度政府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不超过1%的项目管理费,用于支付项目评估、中介咨询等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实行责任制管理。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项目实施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运营等,并接受市主管部门、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管理责任制,开展项目检查、评估、验收、协调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获得投资补助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等情况,将资金分批拨入项目法人的专用账户。
  项目获得贷款贴息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贷款贴息相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严禁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严格按照经市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接受市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的监管,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定期在市主管部门网站(www.szpb.gov.cn)上填报项目季度进度表,及时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和中期评估,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等。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一)减少投资规模幅度超过20%的;
  (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技术、市场、建设条件等变化,使项目实际完成情况与预期目标相差较大的。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法人的报告,调查核实后提出项目建设内容的调整意见。调整批复内容视同对项目内容的调整或补充,作为项目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因技术、市场、建设条件等因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或失败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告,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终止实施提出论证意见,并做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没有按照项目建设方案组织实施或因其它违规行为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或已经失败的,经市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主管部门做出撤销项目的决定,并全额追回政府投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应当在建设期满后1个月内向市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书:
  (一) 项目已按照政府投资计划或经批准的调整方案完成了各项建设任务(包括:生产线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计划要求建成,并能满足生产使用;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满足设计要求,能够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等);
  (二) 生产线、工艺设备、装置、公用设施等文件、图纸齐全;
  (三)有完善的财务规章制度,政府专项资金使用规范,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项目不能按期验收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验收的,视为验收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编制项目验收申请书,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正式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二)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代表、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
  (三)验收组负责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答辩评审,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四)市主管部门根据专家验收意见下达验收批复。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安装质量评定;
  (二)技术总结,设计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工艺、设备、经济指标的验证考核结论;
  (三)推广示范作用;
  (四)产品应用报告;
  (五)项目审计报告;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预测分析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减少投资规模且幅度在20%以内的,需说明具体原因;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授予深圳市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称号并授牌。
  第三十四条 验收基本合格但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批复中就遗留问题对企业提出具体要求,限期完成。
  第三十五条 不能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法人可以在接到批复后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复查仍不能通过的属于验收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有关项目撤销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专家开展后评估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策划与决策的总结与评价;
  (二)项目准备阶段的总结与评价;
  (三)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总结与评价;
  (四)项目运营阶段的总结与评价。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后评估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后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中期评估和后评估工作可以委托评审中心或具有国家工程咨询资质的其他中介机构实施。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政府投资,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项目法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汇报项目执行情况,不配合项目中期评估或后评估工作的;
  (四)政府投资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帐管理的;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投资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投资的;
  (七)经检查或审计,核实企业存在重大问题的;
  (八)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市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市主管部门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等处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政府专项投资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项目审批、管理过程中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原则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建立项目法人、中介机构及专家信用档案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通报政府相关部门,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