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外地会员及其驻深代表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外地会员及其驻深代表处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10日)
为把深圳证券市场建设成开放性、区域性证券市场,切实做好外地会员的监管,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外地会员是指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有交易席位的国内非深圳市的会员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是外地会员的主管机关,与外地会员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共同监管外地买卖及异地上市等有关事项。授权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外地会员在深业务进行日常管理,授权深圳证券登记公司负责异地股份清算事项。
外地会员必须根据国家和深圳市对证券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从事在深的各项业务。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当地人民银行的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外地会员必须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及客户优先的原则从事证券交易业务,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材料。
外地会员的申报及审批:
一、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备有价证券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均可申请成为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异地会员。
二、申请外地会员的机构必须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当地人民银行的审查意见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
外地会员可以开办下列业务:
一、承销在深圳发行的股票、债券;
二、推荐当地公司的股票和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三、接受当地投资人委托或代理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证券;
四、证券咨询业务;
五、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外地会员不得有下列业务:
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自营买卖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股票(债券及国库券除外);
二、不得为私下交易登记过户;
三、不得自行办理对外买卖;
四、外地会员所属的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股票交易。
外地会员单位可以申请设立深圳代表处。凡申请设立代表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设立。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凡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单位,需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代表处的申请报告;
二、所在地人民银行的审查意见;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和注册的证明文件;
四、公司章程;
五、最近二年的财务报告;
六、关于场地、设备、人员的情况报告;
七、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外地会员在深圳设立的代表处仅限于两地间的证券业务联系事宜,不准对外开办证券业务。
外地会员单位在深圳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必须与深圳本地的证券承销商联合办理承销业务。
所在地会员单位必须和深圳本地的会员单位联合推荐其所在地公司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有关外地会员管理办法以及外地上市公司的管理办法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有关外地会员及外地上市公司股份清算办法,由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制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外地会员从事深圳证券业务的各项收费,根据深圳的收费标准执行。
外地会员单位在深设立营业部的按《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违反本规定的,按《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规定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