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地方性法规 > 正文阅览
转第
下载
保留字段信息
页面宽度(px):

页面宽度范围为200至2000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 失效

  • 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 公布日期:1997.12.17
  • 施行日期:1997.12.17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位阶: 经济特区法规
  • 失效依据: 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三、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