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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资助操作规程的通知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资助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对我市知识产权事业的促进和引领作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深圳产业升级发展服务,根据《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财行规〔2011〕9号)的有关要求,制定了《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资助操作规程》。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资助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发挥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示范和带动作用,促进我市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根据《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财行规〔2011〕9号),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资助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已建立较为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二)企业的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工作已经制度化,企业管理层及研发人员的培训率达到80% 以上,员工的培训率达到60% 以上;
  (三)企业已建立科技开发专利检索制度,主要研发人员会使用专利信息系统,会查阅和分析专利文献;
  (四)企业知识产权申请的数量和质量逐年提高,其中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年增幅高于全市平均增幅10%以上或专利申请量居全市同行前10名;
  (五)企业对知识产权工作的投入(指对知识产权管理、保护和运用的投入)占企业研发投入5%以上;
  (六)从事知识产权服务的有关企业,其发明专利代理量、商标代理量和纳税额均居全市同行业前列,且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七)企业无恶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知识产权服务企业无违反相关行业管理规定行为。
  第三条 申报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四份,A4规格纸装订成册,同时提交电子版);
  (一)《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申报书》;
  (二)申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企业历年申请和授权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情况、清单及证明材料;
  (四)在申请日之前二年内未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未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被行政机关处理,在申请日之前三年内未发生虚报、冒领资助情形的承诺书;
  (五)知识产权机构建设及管理制度;
  (六)知识产权投入及产出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的企业审计报告,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投入、研发投入、知识产权产品销售收入等数据);
  (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代理专利、商标及版权近三年申请情况,年度纳税情况(完税证明),以及机构总体工作情况;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发布深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评审通知,明确申报时间、申报要求、申报材料及受理方式。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于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项目申报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齐的,限期予以补充,逾期未能补充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深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评审程序:
  (一)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受理申报材料并作形式审查后拟出申报企业清单;
  (二)根据申报具体情况,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
  (三)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试行)》(深市监保〔2010〕17号)的规定,从知识产权专业专家库中随机抽出9位以上专家对申报企业统一评审,专家评审采取专家定量打分的方法,由专家组按照申请企业得分高低形成候选清单。专家组的组成要求如下:
  1. 同一单位的成员不超过1名;
  2. 被选聘的专家没有不良信誉记录;
  3. 与被评审企业没有利害关系。
  第七条 专家评审推荐的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名单经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定,报市财政委复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在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异议材料、说明理由,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单位提供的书面异议材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供的书面异议材料应签署个人真实姓名,并写明联系电话和通信地址。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的材料予以受理。对受理的异议材料,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处理意见。
  第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财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深圳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每年评审一次,每年不超过20家,每家资助20万元并颁发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牌匾。
  第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由深圳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