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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失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一九八七年五月五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深府[1987]180号)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改善深圳经济特区投资环境,鼓励外国、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者),在深圳经济特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二、 外商投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外商投资企业属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处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同一个年度内,外商投资企业既是先进技术企业又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可由企业选择享受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的税收优惠。
  四、 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
  上述再投资,其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 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生产的出口产品一律免征工商统一税; 用国产原材料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外,也免征工商统一税。
  六、 外商投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用地,按如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即每年每平方米为:
            类别    一类     二类     三类
  项目              地区     地区     地区
  工业用地           1.60元  1.30元   1.00元
  采石场用地          0.70元  0.50元   0.40元
  养殖种植业、畜牧业用地    0.30元  0.30元   0.20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五年后再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过去有关优惠办法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七、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深圳市“两类企业评审确认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有关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条件,评审后确认。
  产品出口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税、费。
  八、 本实施办法从《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