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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境外投资外汇监测指引(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境外投资外汇监测指引(试行)》的通知
(深外管[2007]284号)


市各外汇指定银行、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境内机构和个人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加强境外投资企业外汇资金管理与监测,现将《深圳市境外投资外汇监测指引(试行)》印发你们,清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分局反映。
  各有关单位可通过我分局网站查询本通知及相关内容。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境外投资外汇监测指引(试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深圳市境外投资外汇监测指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三章 外汇债务管理
  第四章 账户收支及财务申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为支持“走出去”战略,规范境外投资活动,加强境外投资资金流动监测,健全境外投资绩效评价体系,提高宏观预警分析有效性,根据境外投资法律法规及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个人通过新设、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包括金融类和非金融类境外投资。
  本指引所称境内投资主体,是指开展境外投资活动的深圳市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可在深圳办理境外投资登记的境内个人。
  本指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境内投资主体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境外经济组织及其境外再投资企业。
  本指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投资主体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指引所称境外投资监测系统,是指为管理和监测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投资以及境外企业运作资金流动而建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审批部门,是指批准境外投资的主管部门,包括国家发改委、商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深圳对应机构,人民银行、外汇局分别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
  外汇局负责管理和监测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投资以及境外企业运作产生的跨境和境外资金流动。
  第四条 境外投资监测管理实行境内投资主体申报责任制度。境内投资主体作为申报第一责任人,应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及时准确地报告对外直接投资情况和境外企业信息。
  境内投资主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申报信息,也可指导或委托境外企业申报境外企业相关信息,确定或变更负责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备。


  第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从事境外投资活动在取得审批部门批准之前,应登录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境外投资基本信息,持书面申请、《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境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营业执照、外汇来源证明等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核准。
  第六条 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后,需要向境外支付前期费用、保证金或押金的,可持书面申请、主要用途说明或有关法律文件、保证函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核准资金汇出及账户开立。
  已经取得审批部门境外投资批准并按第七条要求完成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可持书面申请、审批部门批准文件、资金来源核准批复、《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向外汇局申请核准境外投资资金汇出。
  境外银行凭外汇局批复文件开立专用账户,境内银行凭核准件汇出资金。境内投资主体和银行应在完成开户或资金汇兑当日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备账户及资金汇出情况。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取得审批部门境外投资批准后,应登录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境外投资审批信息,持书面申请、审批部门批准文件、资金来源核准批复等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受让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境外企业权益的,还应提供转股协议,转让方应申请变更或注销外汇登记。
  境外企业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合资合作方式发生变更,或者注册资本、投资总额、股权比例变更及发生其他资本变更,或者通过上市、收购、参股、换股等方式进行资本运作的,境内投资主体应在变更发生后60天内,在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变更信息,持书面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审批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境外企业因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或者已停止实质性经营性活动的,境内投资主体应持书面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注销境外投资监测系统相关信息。
  第八条 企业法人新设特殊目的公司应在取得审批部门批准后,登录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审批信息,持书面申请、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审批部门批准文件、资金来源核准批复等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将已设境外企业转作特殊目的公司,应持书面申请、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审批部门批准文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境外企业商业登记证明、境外企业最近三年审计报告等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境内自然人新设特殊目的公司应登录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持书面申请、身份证、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境内企业注册文件及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等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以境外权益设立、控制特殊目的公司的,还应提供境外企业商业登记与个人持股证明、境外企业最近两年审计报告与纳税证明、境内企业批准证书与外汇登记证。
  特殊目的公司发生重大资本变更,境内投资主体应变更境外投资监测系统相关信息,并持书面申请、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境内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外融资协议及其他证明材料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直接投资活动,应按照第九条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境内企业,境内企业应持书面申请、营业执照、审批部门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到所在地外汇局申办外汇登记证和资本金账户,银行凭核准件开立账户并监督账户收支。
  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境内企业按本条第一款要求办理外汇登记证。股权转让款从境外汇入的,特殊目的公司应持书面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境内企业外汇登记证、转股协议、审批部门批准文件、境内企业合同、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等材料,自行或委托出让方到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股权转让款结汇或保留外汇核准;以境内合法人民币资产支付的,特殊目的公司应持书面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境内企业外汇登记证、审批部门批准文件、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自行或委托他人到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再投资核准。
  银行凭核准件办理资金汇兑或再投资手续后,特殊目的公司应持书面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境内企业外汇登记证、转股协议、审批部门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资本项目核准件、结汇水单或银行到账证明等材料,到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为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到位唯一证明,未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不得享受红利分配等权益,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利润汇出手续。
  第十条 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境内投资主体持书面申请、《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审批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减资董事会决议或者清算报告或者转股协议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资金汇入及结汇核准,同时按照第七条要求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境内投资主体和银行应在完成资金汇兑当日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备。
  境内投资主体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境内投资主体现汇保留资本变动收入,应持书面申请、营业执照或身份证、资本变动交易证明、《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境内企业外汇登记证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也可持书面申请、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书面支付命令、完税证明等材料申请专用账户资金结汇。境内投资主体和银行应在完成开户和结汇当日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备。
  境内投资主体从境外企业获得的利润或红利可以汇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利润、红利,按照境内投资主体属性,应当汇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投资主体和银行应在完成资金汇入和结汇当日登录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并持申请书、境外企业审计报告到外汇局办理利润汇回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借款应在协议生效或者债务资金变动当日,由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逐笔报备债务签约、变动反馈信息。向境内借款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及境外债权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符合境外放款资格条件的境内投资主体或者其境内关联公司应当持申请书、放款协议(投资运作的需列明投资委托条款)、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已进行的境外放款及其偿还情况的说明、境外企业名单、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境外企业最近一年财务报表、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报告书等材料经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
  批准从事境外放款业务的放款人应当持申请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外放款之日起6个月内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开户和资金汇出,境内投资主体和银行应当在完成开户和资金汇出当日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备。
  境内投资主体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上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等报表。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为他人提供借款,应在协议生效或者资金变动当日,由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逐笔报备债务签约、变动反馈信息。向境内企业提供借款应符合现行外债管理规定,内资企业需向国家发改委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借款资格,外商投资企业应满足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保证项下的履约余额之和不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
  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提供借款,借款人应持申请报告、借款合同、内资企业借款额度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其近期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专用账户核准,并及时办理逐笔提款登记,录入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借款人偿还外债应持申请书、外债登记凭证、还本付息通知书、完税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还本付息核准,银行凭核准件和外债登记凭证办理开户、资金入帐及还本付息手续。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签约的进口合同,其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以上,且约定或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以上的延期付款,进口企业应在进口报关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领取《外债签约情况表》。银行凭《外债签约情况表》和相关进口项下付汇单据办理进口项下支付,对外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外债签约情况表》登记的本金和利息,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应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同步填报信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贷款可以接受境外企业担保,境内金融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发生履约的,债务人在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其余额与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其他境外保证项下履约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内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贷款不得接受境外企业担保。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应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同步填报登记和偿还债务信息。
  第十六条 境内银行为已经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外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不得突破外汇局核定的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定期登记,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应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
  境内企业为境外企业担保,应持申请表、对外担保合同意向书、主债务合同意向书、双方上年度审计报告、境内企业上年度外汇收支证明,向外汇局申请担保资格,并在正式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持申请报告、外汇局批准文件、担保合同、债务合同等材料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发生履约的,担保人应持申请报告、对外担保登记凭证、债权人通知书、境外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银行凭核准件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应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同步填报对外担保、该担保项下融资及履约情况。


  第十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或其它境内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境内外汇账户与已经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外企业往来资金:
  (一)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境内企业开立,收入范围为从境外企业取得的货物款、利润、红利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支付境外企业货款、利润、红利等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对境外企业投资等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二)资本金账户:由境外企业在境内投资的企业开立,收入范围为境外企业等外方股东投入的外汇,支出范围为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目支出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三)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由具有境外放款资格的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内成员公司开立,收入限于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从放款人或其他境内成员公司的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回收的放款资金本息以及境外控股母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支出限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放款及向对应的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账户划回资金。
  (四)外债专用账户:由向境外企业借款的境内企业开立,收入范围为从境外企业取得的借款,支出范围为借款合同规定用途,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及结汇需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五)外债还贷专用账户:由向境外企业借款的境内企业开立,收入范围为债务人的自有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偿还境外企业贷款本息。
  (六)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由境内投资主体、向境外企业出让境内资产或权益的境内企业和个人开立,收入范围为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的境外企业资本变动以及向境外企业出让境内资产或权益所得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支出、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资本项目支出或者依据支付结汇制在境内结汇支付。
  (七)外汇储蓄账户:由境内个人开立,用于存放从境外企业(包括特殊目的公司)取得的利润、红利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境内银行应凭申请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件开立(二)至(六)类型账户,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和商业惯例直接开立(一)和(七)类型账户,并向申请人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境内银行应严格按照收支范围监督账户资金流动,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账户及外汇收支信息,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资金收付信息。
  第十八条 境内投资主体经外汇局批准可以在境外开立下列专用账户:
  (一)境外投资前期费用专用账户,收入范围为经外汇局核准汇入的外汇,支出范围为支付境外投资前期费用及退回剩余资金。
  (二)境外收购保证金专用账户,收入范围为经外汇局核准汇入的保证金,支出范围为作为投资款汇入出让方指定账户及退回剩余资金。
  (三)在外汇管制国家投资的专用账户,收入范围为经外汇局核准汇入的境外投资资金,支出范围为该项投资所需外汇支出。
  境外银行应凭外汇局批准文件开立专用账户,并按照收支范围监督账户资金流动。境内投资主体和境外银行除需按照第六条要求报备账户及资金汇出信息外,还应在账户使用完毕后10个工作日向外汇局完整地报告账户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外企业(包括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直接投资,经投资地外汇局批准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转。境内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账户及外汇收支信息,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资金汇入及退回信息。
  第二十条 已经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外企业(包括特殊目的公司)可根据当地法律要求和商业惯例在境外银行直接开立账户。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境外企业上月账户开立情况、账户收支汇总信息,其中开立或注销账户信息包括银行名称、账户性质、币别、账号等内容;账户收支汇总信息包括每一账户当期累计流入或支出情况。
  对于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元美元以上现金交易、个人或企业非现金交易分别达到等值10万和5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交易,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应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申报有关信息,包括开户银行、币别、账号、当期汇入(汇出)金额、来源(用途)、付(收)款人、付(收)汇银行、账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境内投资主体和境外企业应按照会计制度要求编制会计报表,境内投资主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按照系统要求的文本格式上传自身及境外企业(包括境外再投资企业)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及现金流量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应上报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境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活动不得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境外企业应按照审批部门批准的营业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涉及境内的跨境资金流动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不得从事洗钱等违法活动。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及资金汇兑手续。
  外汇局将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机构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审批部门、人民银行规定的,移交相应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及时报告境外企业经营状况及境内外监管机构对境外企业监管情况,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
  (一)境外股东结构发生变更;
  (二)涉及重大诉讼;
  (三)受到监管部门处罚;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金融类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主体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上报财务审计报告的同时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各项年度监测指标,参加年度考核。
  非金融类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于每年7至8月通过境外投资监测系统填报各项年度监测指标后,持《年检报告书》、《年检证书》(复印件)(已参加上年度年检企业提供)、与境外企业有关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文件(首次参检企业提供)、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执行本指引总结报告参加境外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第二十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境外企业、银行申报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加强数据核对。外汇局定期与监管部门核对数据,定期对境外投资监测、国际收支申报、外汇账户、外债统计监测、进出口核销等系统数据核对。
  对存在瞒报、虚报的机构或个人,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视情况公开披露负面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完善监管部门信息交流制度,外汇局定期与审批部门、人民银行、境外监管机构开展境外投资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境外投资监测系统运行之前,境内投资主体或境外企业应根据本指引要求以书面形式报送相关信息。系统运行之后,境内投资主体应在系统运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补登境外投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