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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失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深府[1985]139号 1985年5月27日)


  为了适应经济特区的发展,平衡经济特区企业的税收负担,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速特区的建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对设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内联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特区内资企业”)征收所得税,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区内资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税率就地交纳所得税,其税后利润,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1在特区经营的中央、省级和其他国营内地企业、内联企业税后利润或税后分得的利润,按隶属关系回原地连同本企业的利润一并计算交纳所得税(扣除已在特区交纳的所得税)、调节税。
  特区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1985年凡有规定上缴利润任务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1985年下达的利润上缴任务数减除企业实交所得税后,与企业进行结算,从1986年起,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由财政部门另行核定上交数额。
  特区所属的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比例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二、特区内资企业归还各种借款,不再采用税前还贷的办法,应由企业在税后利润和自有资金中归还。
  三、特区内资企业(含驻深机构)不管是否独立核算单位,凡有来源于特区的所得,都应在特区结算利润,并向特区税务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缴纳所得税。
  四、本规定只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开办的内资企业,深圳经济特区在内地开办的企业,应依照企业所在地的征税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中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由深圳市税务局解释,并具体制定实施办法。
  六、本规定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