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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 失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股权转让和
           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八日 深府[1990]179号)


  为了完善对股票交易和收益的税收征收管理,促进股份制改革和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的收益征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书据(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等所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股权转让书据按书据转让时市场价格的金额,依千分之六的税率纳税,属买卖的股票由转让人贴花,转让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属继承、赠与、分割的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贴花。办理股权转让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由其代售印花税票,代征代缴税款。
  三、个人从股份制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其超过国家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部分,依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由支付单位负责扣缴。
  四、本规定的第一、二条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从1990年会计年度派息开始执行。
  本规定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本数据库提供的电子文本正式引用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